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津国税所[2003]13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天津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转发给你们,对文中第二条审批权限的确定,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所[2001]11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的通知》(津国税所[2002]142号)规定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 [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