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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单位征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地税函[2005]27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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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电信单位征税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04]1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规定,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在营销活动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用户赠送手机,既不是向用户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而是企业的一种促销手段,是一种让利行为。因此,对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向用户赠送手机的行为,不能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同时,也不能按“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请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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