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地税函[2005]27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电信单位征税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04]1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规定,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在营销活动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用户赠送手机,既不是向用户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而是企业的一种促销手段,是一种让利行为。因此,对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向用户赠送手机的行为,不能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同时,也不能按“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请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