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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时 效 性】 沪税所一[2001]40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上海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一个纳税年度支付的补偿金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至5年内平均摊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91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江西省电信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请示》(赣国税发〔2001〕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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