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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渝财税〔2009〕11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4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重庆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凡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应分别向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提出。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二、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公益性捐赠票据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公益性团体和基金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
  三、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后,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四、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发生公益性捐赠后,应在当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捐赠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扣缴义务人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同时报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扣缴义务人在捐赠票据原件上加注“已申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字样,并将捐赠票据原件退还捐赠者。
  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公益性捐赠后,应在当期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捐赠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同时报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五、纳税人向不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没有取得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或办理转赠,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前扣除政策。
  六、公益性社会团体如有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形的,其资格审核部门应按程序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予以公布。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点击下载: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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