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东地税发[2006]1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东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200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的补充通知
(2006年01月05日 粤地税发〔2006〕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的通知》(粤地税发〔2005〕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下发后,各地陆续上报了税源转移情况,其中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的类型较多。为了进一步做好控制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工作,按照省局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143号文规定,发生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情况,必须按时上报省局。
二、凡地税部门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办理新办登记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管理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第一点第(四)点规定,即是否属于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情形,凡属以上情形的,一律不得移交企业所得税征管权。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关于“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的,要按照《转发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08号)规定,严格审核外资持有的股份是否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凡外资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下的,一律不得移交企业所得税征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