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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取得补开抵扣凭证能否抵扣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浙国税流〔2005〕1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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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补开抵扣凭证能否抵扣的请示》(金市国税流〔200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号)精神,允许企业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时,其向国税部门提供的进项抵扣凭证,必须符合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抵扣凭证抵扣条件的各项规定要求。因此,对纳税人取得补开的以前年度抵扣凭证,在计算偷税额时,不能作为账外已销货物的进项抵扣凭证给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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