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国税发[1998]10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0 | |
【法规层次】 | 120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便于征收管理,1996年我局皖国税流[1996]383号通知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实行划分比例征免增值税办法。从执行结果看,这一办法难以体现合理负担的政策,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通知规定,调整如下:
一、下列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和返销农村的食用植物油;
(二)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食用植物油;
(三)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食用植物油;
(四)国有粮食企业调拨、销售政府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二、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不符合上述免税范围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