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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采购人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闽财购[2005]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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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健全和完善制度,切实维护采购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政府采购的省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投诉范围

    (一)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价格超过单位采购项目预算或超过市场价,未经采购人确认的;

    (二)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影响评标公平公正的;

    (三)发现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围标,虚价投标等违规行为的;

    (四)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六)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七)省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投诉方式及要求

    (一)采购人认为在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和交付使用过程中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七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投诉。

    (二)采购人投诉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传真等进行投诉。

    (三)采购人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2.该投诉项目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招标文书编号(采购计划批复号)等;

    3.具体投诉事项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4.投诉书应当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投诉受理

    (一)省财政厅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范围及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范围及条件的投诉,省财政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单位发送投诉书复印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未向省财政厅说明理由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五、投诉处理

    (一)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二)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将查证结果书面告知投诉单位。

    (四)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价格超过单位采购预算或高于市场询价,未经采购人确认的,由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立即纠正,但一个合同包中其他未超预算的采购项目可以执行。如超预算是由于单位编报计划价偏低造成的,协调采购人调整采购计划价格,确认中标人。

    2.对评审专家评标过程的违规行为,按照财政部、监察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有关规定处理,并对违规的专家进行登记备案、列入不良记录。

    3.对供应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同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违规的供应商进行登记备案,列入不良记录。

    4.对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的,除由投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外,对违法违规的供应商进行登记备案,列入不良记录。

    5.对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的,由省财政厅责成供应商立即纠正。拒不履行的,停止该供应商1-2年内参加福建省内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6.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1.经省财政厅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2.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3.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4.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六、投诉管理

    (一)省财政厅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登记、建档。

    (二)对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知情人应负保密责任。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应协调有关部门参与调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办。

    七、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福建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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