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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自采自用山石铺路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地税函[2001]342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3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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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淮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武警交通六支队开山炸石铺路是否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请示》(淮地税函[2001]151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开采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武警交通六支队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开采并用于铺设路基的山石,属于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矿产品中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石灰石”。因此,对武警交通六支队自采自用的山石应按石灰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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