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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返还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吉地税所字[2001]1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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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春三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利润是否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企业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实质上是企业购销活动中取得的一部分增值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按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冲减进项税额”。因此,地税部门对企业取得的上述返还资金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扣除按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分离的增值税,仅就分离后的余额并入损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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