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财行〔2012〕8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59 | 【实施日期】 | 101100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县财政局,民委(民宗局、民族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区少数民族事业发展,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委共同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桂发〔2006〕26号)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工作经费(以下简称民族工作经费),是指自治区财政设立并列入自治区民委部门预算,用于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关系和谐,加快我区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使用民族工作经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自治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规划,有利于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关系和谐,加快我区少数民族事业发展。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重点保障自治区本级开展民族工作需要,补助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展民族工作。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四)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协调民族关系、处理民族工作事务,开展民族关系监测评价和民族信息化建设。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改善民族关系的联谊和宣传活动,开展民族传统节庆活动。
(三)发展民族文化、艺术和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四)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地区特殊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少数民族文物、古籍和文化艺术品的搜集、整理、保护、利用和传承。少数民族音像、刊物、图书的出版发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征集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挖掘和传承。
(六)开展少数民族对外联系与交流、对口支援工作,处理有关少数民族涉外事宜。
(七)少数民族干部教育、培训。
(八)经自治区财政厅和民委研究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民族工作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人员经费。
(二)各类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安排使用民族工作经费,要考虑当年民族工作重点、少数民族人口及贫困状况,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聚居县、民族乡民族工作机构设置情况,上年度民族工作经费使用效益等因素。
第三章 编制、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编制程序。
(一)自治区民委本级民族工作经费的编制、审批和下达,按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程序执行。
(二)各县(市、区)民族局负责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重点编制上报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县(市、区)下一年度的民族工作经费备选项目方案联合行文上报各市民委和财政局,并附相关材料。
(三)各市民委负责对所辖各县(市、区)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审核论证,编制上报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于每年6月底前将市本级及所辖各县(市、区)下一年度的民族工作经费备选项目方案上报自治区民委和自治区财政厅,并附相关材料。
第八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审批程序。
每年第3季度,由自治区民委和自治区财政厅汇总各市、县(市、区)所报项目,经两单位初审后将项目计划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民委部门预算草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程序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正式列入自治区民委部门预算。
第九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下达程序。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所列补助市、县的民族工作经费项目,通过专项追加的方式下达市、县(市),同时相应调减自治区民委年度部门预算。各县(市)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民委直接下达到相关县(市)财政和民族部门;各市本级及城区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到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在1个月内下达到有关区级财政部门。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在收到下达的少数民族工作经费后要及时按工作进度将资金支付到资金使用单位。资金的支付按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财务管理。
(一)民族工作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负责到项目,核算细化到项目。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族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检查、验收等工作。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质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二)民族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民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如确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和更改项目的,须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民委,经审核并以书面形式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十一条 民族工作经费的监督。
(一)凡使用民族工作经费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同时,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要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取消相关单位当年内使用民族工作经费的资格。
(三)每年3月底前,各市民委要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上年度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自治区民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每年4月底前,自治区民委要将上一年度全区民族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
(四)自治区财政厅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对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或由自治区财政厅按规范程序确定的中介机构对民族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有违规使用资金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