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公通字[1992]107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1100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6月1日,我驻外使、领馆对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公安机关签证收费标准与驻外使、领馆的差距较大,现决定,对外国人签证的现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考虑到有的国家签证收费标准高于我们的幅度较大,故对部分国家按对等原则收费。现将调整后的签证、证件收费标准、对等国家签证收费标准和口岸签证外币收费标准附后,请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由于纸张和印刷成本费提高,公安部从各地收取的证件工本费也相应提高,具体标准如下:居留证(每本,下同)20元,临时居留证5元,外国人出入境证5元,旅行证2元,国籍证书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