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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 效 性】 冀财综[2007]6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62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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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为了切实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的有关政策,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二、海域使用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成比例为:

(一)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之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归中央政府。

(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归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其中地方分成的70%部分在省、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为: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省级40%、市县30%;市、县审批的项目,省级20%、市县50%

    市、县海域使用金分成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

    三、除执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通知的通知》(冀财综[2007]12号)中规定的各类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外,我省下列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

 

用海类型

海域等别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1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每亩1-2万元,一次性征收

2

池塘养殖用海(元/亩)

30-35

25-35

20-30

15-25

3

筏式养殖用海(/)

30-40

25-35

20-30

15-25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5-35

20-30

15-25

10-15

5

利用自然岩石礁养殖用海(/)

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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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盐业围海用海(/)

5-10

四、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下列标准向转让人、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一)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转让所得增值额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

(二)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五、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6]4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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