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沈地税发[2004]6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辽宁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使其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趋于合理,根据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辽地税发[2003]291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精神,各市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对应税所得率上浮或者下浮(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建筑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5%----20%,商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5%----20%。请各基层局结合2004年核定征收工作一并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