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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时 效 性】 宁地税发[2004]22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江苏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2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取得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含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的批复后,可暂免征收营业税;在没有取得认定批复前,仍应足额入库。

    二、纳税人应按年度对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情况进行统计,按要求编制《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申请明细表》(见附件),并于年后30日内报税务管理分局备查。

    三、科技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技术合同认定情况的电子信息(含技术合同文本文件)传递给市地税局。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减免税纳税人的管理,一是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信息录入《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台账》,并将有关信息并入减免税统计表中;二是要将减免税情况作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2004年已入库(税款所属期)的技术转让收入应纳的营业税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纳税人可凭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的批复(2003年以前的合同需提供税务机关认定批复)及有关资料向税务征收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经税务管理分局调查核实后,由税务征收分局办理退税手续。

    六、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申请明细表(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209号    2004年10月14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4]8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技术合同的认定仍按照省科学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技术合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科成[2003]2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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