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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内国税所字[2002]3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内蒙古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除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之外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规定为:每笔呆帐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各级国税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盟市级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级国税局审批。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果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需二级成员企业分解呆帐准备金指标或分解成员企业扣除呆帐损失指标的,应由自治区二级成员企业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三、对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如由各成员企业单独扣除呆帐损失的,应由各成员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盟市国税局申报,并附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的呆帐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各盟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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