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冀国税所发[1998]24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河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6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冀国税发[1998]16号通知下发后,部分地区理解不一致并来电询问,经请示国有税务总局后,现一并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税法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捐增(包括今年向洪涝灾区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企业1.5%)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准在税前扣除,须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