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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失效]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北京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在本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统一组织下,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五)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三、法律援助采取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各区县司法局自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不得疏于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告知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评优创先的依据。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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