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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问题

【时 效 性】 新劳社字[2001]8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新疆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新党发〔2000〕10号)精神,促进兵团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现就兵团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请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一并遵照执行。

    一、兵团城镇失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后,在兵团管辖范围内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或合伙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在确定劳动关系或办理营业许可手续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与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营业许可证明到就业所在师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办理《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并经所在地地税部门盖章确认后,与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同等享受优惠政策。

    二、兵团城镇失业人员按规定要求进行失业登记后,到自治区管辖范围就业的,其《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按新劳社字〔200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按规定进行登记后,到兵团管辖范围内就业的按本文通知第一条要求办理。

    四、兵团城镇失业人员使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税局统一印制的《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和统一编号(兵团系统16)。各师的编号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五、兵团及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扩大范围。对在发证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法行为,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地税局、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2月3日新劳社字〔2001〕85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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