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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经营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国税函[2001]64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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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合作经营CSM通信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1]57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关于广东省移动通信总公司与深圳市润迅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润迅移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合作经营通信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85号)的规定精神,对向用户收取电信费用的单位,应按其向用户所收电信费用减去分给合作单位的电信费用后的余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其他合作经营单位从合作方分得的电信费用,亦按“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此前执行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上述规定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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