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京财贸[1992]112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北京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为保证企业整体经济效益与企业留成相一致,针对代销国外商品中存在的留成提取基数和比例不尽合理等问题,现对我市代销国外商品利润留成比例和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计提基数
各单位应以代销国外商品净利润做为计提留成基数。即代销国外商品销售收入减去商品进价和为该项业务支付的各种税金(包括进口关税等)及直接认定的费用后的利润做为计提留成的基数。
二、计提比例
各单位以净利润做为基数,按55%的比例留用。
三、分配使用
各单位提取的留成按规定交纳两金后进入专用基金,按5∶2∶3的比例分配到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工资基金。
四、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如财政部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