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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矿业权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邯国土资〔2003〕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6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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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市场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优化配置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矿业权出让、进行矿业权交易、实施矿业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产、挂牌、协议方式供应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矿业权人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出让制度。新设矿业权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矿业权,符合延期续办条件且采矿权人要求延期的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延期矿业权的,原则上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续办一次矿业权,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供应矿业权。

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交易制度。禁止矿业权非法交易。

第五条 进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七条 本市矿业权出让实行预设矿业权出让储备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时的矿产地、依法收回的矿产地、其他矿业权空白地等各种渠道来源的预设矿业权,经加工整理后,一律进入矿业权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八条 矿业以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状况,有计划地从预设矿业权储备中心中筛选项目,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控矿权人在勘查项目完成后经有关部门认定有矿产储量,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人放弃申请采矿的,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收购进入预设矿业权储备中心,待该范围内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金中支付原探矿人勘查投入和按协议达成的勘查成果收益部分。

第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权,其有效期满后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对于小型露天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收回采矿权,废止采矿许可证。尚有储量的进入矿业权储备中心,经整理后有计划、有步骤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对于小型地下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则上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一次性延期出让采矿权。但要符合下面条件:第一符合联合办矿条件的,一律实行联合办矿,规模化经营,最大限度减少矿山数量,提高科实办矿能力。第二按资源规划要求,该矿权未设在禁采区内。第三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第四协议前需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并保证国家收益的收取。

第十一条 用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有效期按照核定的矿产储量和设计生产能力计算确定,一资性批准到位。凡开采期限到期的,一律收回采矿权,废止采矿许可证。尚有储量的,进入矿业权储量中心。但对于核算开采期限超过法定最大批准年限的,按法定最大批准年限批准,到期后顺延登记直至批准年限。

第十二条 出让矿业权,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依据矿业权评估结果,经过集体研究,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最低价。

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出让底价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15日,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阈者挂牌出让公告。对于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人要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内向出让人提供有关资料并提交出让申请。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名称;

(二)区块面积、矿区范围;

(三)出让方式;

(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阈者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协议出让矿业权人应依照有关规定提供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于招标、挂牌出让的,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区块和矿区范围的情况,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矿区范围、出让年限、规划要求;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五)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投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三)出让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矿业权的区块面积、矿区范围年限、规划条件、环境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叫价或者报价规则;

(三)竞买人按照叫价或者报价进行竞价;

(四)主持人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出起始价;

(二)竞买人填定报价单交出让人,经出让人确认有效后,更新挂牌价格;

(三)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矿人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换发采矿许可证登记资料;

(三)进行矿业权评估;

(四)确定协议底价,并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协议出让;

(六)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发出确认书。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在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帮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矿区范围、区块面积;

(三)出让期限、规划条件和环境要求;

(四)矿业权出让金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业权出让金,按照规定扣缴剩余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市、县按64分成;

(二)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全部归县。

分成所得用于矿业权市场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山环境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抵作矿业权价款。

未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让利息。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手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了让结果予以公布。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被委托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人备案。

矿业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让人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领取矿业权证书,成为矿业权人。

第三章 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矿业权;但是,采矿权人不得将矿山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转让其探矿权: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低勘查投放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有关费用;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市严格限制探矿权的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转让其采矿权: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主满一年;

(二)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有关费用;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转让矿业权后,受让方矿业权期限为矿业权登记年限减去原矿业权人已经使用后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原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矿业权的,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由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确认结果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黑心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转让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矿业权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矿区范围和面积;

(三)勘查工作程度或者开采情况;

(四)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持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证书、,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一并提拱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三十五条 符合转让条件矿业权,可以在其有效期间内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矿业权价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矿业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矿业权的价值;将矿业权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矿业权登记年限减去原矿业权人已经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登记,向抵押权人颁发矿业权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条  在抵押期间,矿业权人被吊销矿业权证书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矿业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自矿业权抵押合同解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可以出租。

矿业权承租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签订收面矿业权租赁合同。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双方名称、地址;

(二)矿业权的种类、矿业权证书号、矿区范围、面积和矿种: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四)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人出租矿业权时,应当持矿业权租赁合同书、矿业权证书、承租人的资格证证书,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登记,向承租人颁发矿业权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五条 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矿业权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矿业权承租人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和,必须由矿业权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自矿业权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评估

第四十八条 进行矿业权出让和交易,应当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市各级财政或者与单位、个人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其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其他情况投资形成的矿产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需要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评估,探矿权人应当补足探矿权价格与采矿权价格的差额,对于国家出资和公益性探矿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招标、手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指认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出让人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进行矿业权交易的,由登记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低价出让矿业权或者擅自减免国家矿业权收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提供矿业权交易场所,发布矿业权市场信息,服务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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