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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时 效 性】 甘国税发[2002]10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甘肃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甘国税发[2002]97号)有关政策要求与该文不符的,以此文为准。

    请依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2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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