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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沪国税流[2005]4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03 【文  号】 上海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5]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OO五年六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5]8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部分液化气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现明确如下: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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