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地税发[1998]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规范统一企业总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所使用的收支凭证,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我局研究决定,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区统一试行“管理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费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管理费专用收据”仅供企业总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1997]75号)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收取管理费时使用,严禁超范围使用。
二、管理费专用收据的式样管理费专用收据的式样由区地税局确定。基本联次为三联式,第一联存根联,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联,由上交管理费的单位作为报销凭证;第二联记帐联,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即收据联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水印纸印制,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三、管理费专用收据的印制、领购、使用管理手续,比照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办理。
四、管理费专用收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管理费时,应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使用管理费专用收据;总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管理费时,必须向上交管理费的企业或单位开具管理费专用收据,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企业或单位在支付管理费时,应向对方索取管理费专用收 据。未按规定取得管理费专用收据而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x x地区、市管理费专用收据》(票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