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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皖国税函[2003]71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2 【文  号】 安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废渣掺兑比例不少于30%,是指掺兑废渣占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生产原料的比例,而不是占产成品的比例。

    二、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减、免、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1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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