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商务部、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75 | 【实施日期】 | 证券法规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2003年8月5日商务部、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新的职能分工的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3号)办理。其中,涉及利用外资的事项由商务部负责;涉及非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财政部牵头。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3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