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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联邦德国船舶在我国港口取得的运输收入免税需提供证明文件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06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88)国税协字第037号

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外轮代表总公司、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烟台、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汕尾、黄浦、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丹东、营口、龙口、威海、石臼、南通、张家港、江阴、南京、镇江、舟山、海门、泉门、漳州、蛇口、九州、三亚税务局、外轮代理分公司: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兹先生1988年8月18日致函我局,就有关双方互免国际海运运输收入税收提供证明的问题进行协商,建议可否由双方国家的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5年10月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  和1985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  及其议定书第二条  的规定,经研究,明确如下: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凡按照上述协定的规定享受免税的,必须提交该缔约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文件(原件),不能提交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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