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津南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时 效 性】 津南政发[2003]52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16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市政府4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办事处必须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并将突发事件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全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各镇政府、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逐步完善区公共卫生应急中心的功能,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各镇政府、办事处要加强镇、村两级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区、镇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逐步建立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疾病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

    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并定期更新补充。各镇政府、办事处和有关单位也要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物资准备。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区、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毗临区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各镇政府、办事处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  指挥与组织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市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全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立即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现场医疗救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依法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立即组织救援队伍到达现场,抢救转运病员,并立即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必须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参照市有关办法执行。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